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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在专利申请、商标注册时不得有这些行为!

发布时间:2021-10-22

宁夏回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

的通知

各市、县市场监管(知识产权)局(分局),宁东市场监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已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

2.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

3.《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解读

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专利申请秩序,打击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提升专利质量,依据《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411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通知》(国知发保字〔2021〕1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宁夏辖区内的专利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在提交专利申请时不得有下列各类行为:

(一)同时或者先后提交发明创造内容明显相同、或者实质上由不同发明创造特征或要素简单组合变化而形成的多件专利申请的;

(二)所提交专利申请存在编造、伪造或变造发明创造内容、实验数据或技术效果,或者抄袭、简单替换、拼凑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等类似情况的;

(三)所提交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与申请人、发明人实际研发能力及资源条件明显不符的;

(四)所提交多件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内容系主要利用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技术随机生成的;

(五)所提交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系为规避可专利性审查目的而故意形成的明显不符合技术改进或设计常理,或者无实际保护价值的变劣、堆砌、非必要缩限保护范围的发明创造,或者无任何检索和审查意义的内容;

(六)为逃避打击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监管措施而将实质上与特定单位、个人或地址关联的多件专利申请分散、先后或异地提交的;

(七)不以实施专利技术、设计或其他正当目的倒买倒卖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或者虚假变更发明人、设计人的;

(八)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或者其他机构或个人,代理、诱导、教唆、帮助他人或者与之合谋实施各类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

(九)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专利工作秩序的其他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及相关行为。

第三条 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认定存在本规定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相关申请人应立即停止有关行为,并在指定的期限内主动撤回相关专利申请或法律手续办理请求,或者陈述意见。

申请人对于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初步认定不服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自治区知识产权局陈述意见,并提交充分证明材料。

第四条 对于存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签名专利代理师,由自治区知识产权局通过约谈、签订承诺书等形式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于存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行为的其他机构或个人,由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依据查处无资质专利代理行为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条 各级知识产权部门对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的申请人和相关代理机构本年度内不予资助或者奖励。情节严重的,自认定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之日起五年内不予资助或者奖励。

第六条 对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的申请人,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将取消自认定为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之日起两年内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自治区级各类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资格,以及中国专利奖申报、参评资格。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银川代办处视情节对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的申请人本年度内不予减缴专利费用。已经减缴的,要求补缴已经减缴的费用。情节严重的,自认定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之日起五年内对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不予减缴专利费用。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银川代办处应当加大对专利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的监控力度,严格筛查非正常专利申请信息,并将相关线索及时上报自治区知识产权局。

各市知识产权局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得知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线索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报告。

第九条 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组织开展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执业行为专项检查,采取定期督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等方式,将存在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的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各类项目支持、评优评先评奖、有关专家和人才推荐中予以限制。

第十条 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建立专利代理信用积分管理制度,将是否存在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列为积分扣减主要指标,通过自治区市场监管厅(知识产权局)门户网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银川代办处等场所公告专利代理机构信用积分情况。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

附件2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加大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实际需要。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恶意注册国家或区域战略、重大活动、重大政策、重大工程、重大科技项目名称的;

(二)恶意注册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相关词汇、标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恶意注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重大赛事、重大展会名称、标志的;

(四)恶意注册行政区划名称、山川名称、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公共资源的;

(五)恶意注册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行业术语等公共商业资源的;

(六)恶意注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姓名、知名作品或者角色名称的;

(七)恶意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其他商业标志,损害他人在先权益的;

(八)明显违背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禁止情形以及其他违反公序良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重大消极、负面社会影响的;

(九)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从事上述行为,仍接受其委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秩序的;

(十)其他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第四条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对商标代理机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违法信息、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示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处罚信息。

第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存在恶意注册行为的不得接受委托,一经发现,由自治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代理机构负责人通过约谈、签订承诺书等形式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自治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商标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执业行为专项检查,采取定期督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等方式,将存在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商标代理机构、代理人员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限制其参与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组织的各类项目、专家人才推荐、评优评先评奖等。

第九条 各级知识产权部门对存在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和恶意商标代理行为的申请人、代理机构本年度内不予资助或者奖励。情节严重的,自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和恶意商标代理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内不予资助或者奖励。

第十条 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指导五市知识产权局及宁东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恶意商标注册和恶意商标代理行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督办、交办案件进行跟踪并及时上报查处结果。

第十一条 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申请人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商标代理机构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规范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

附件3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

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和视察宁夏重要讲话精神,切实推动我区知识产权从追求数量向提高质量转变,激发我区创新活力构建新发展格局,自治区知识产权局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促进专利质量提升。但近几年我区陆续出现了一批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这些行为的背后是创新价值追求的扭曲和急功近利,与新时代对创新的要求明显相悖,与人民群众所追求的高质量发展需要明确相悖。为落实高质量发展要求,进一步规范专利申请和商标注册行为,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制定并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对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和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予以规制。

二、制定过程

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从三个方面积极推进《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制定工作。

一是从实际出发,全面梳理近年来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结合我区专利商标现状,研究规制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和商标恶意注册的具体规定。

二是深入研究,加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申请、注册商标方面政策研究,结合理论和我区实际,系统分析了规范专利申请行为和打击恶意注册商标行为对推动我区创新驱动战略实施和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意义,提出规制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和恶意注册商标相关政策建议,在此工作基础上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三是广泛征求意见,先后征求了厅内相关处室意见,在吸收有关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公开征求意见稿。2021年4月21日,通过自治区市场监管厅网站等渠道,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截至5月10日,收到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3家单位7条意见。6月25日召开全区专利代理行业工作会面向17家专利代理机构代表征求意见,共提意见建议3条。8月,又征求了厅领导意见建议。我们对有关意见逐一作了梳理分析,对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并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送审稿)》《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送审稿)》。

三、主要内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共十二条,分别对制定依据、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表现形式、初步认定非正常专利申请救济途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处理措施、施行日期等作了规定。

1、制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依据《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411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通知》(国知发保字〔2021〕1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被认定存在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政策文件要求执行有关措施”。《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通知》明确提出“清理规范专利申请秩序,坚决打击和有效遏制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推动知识产权事业高质量发展”。上述规定为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的救济途径。《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认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不服的,需在指定期限内向自治区知识产权局陈述意见,并提交充分证明材料。

3、对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处理措施。《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了对存在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以及其他机构或个人的惩戒措施;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进一步强调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通知》中对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在专利费用减缴、资助奖励、申报国家和自治区两级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优势企业资格以及中国专利奖申报、参评资格等方面的限制措施;第八条强调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银川代办处和各市知识产权局对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线索处理途径;第九条、第十条明确了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对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具体监管措施。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共十三条,分别对制定依据、恶意注册商标行为表现形式、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管辖权、相关处理措施和施行日期作了规定。

1、制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商标法第一条开宗明义阐述了立法宗旨: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民法典第七条也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这些都为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2、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界定。《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恶意注册商标行为进行了非穷举式列举,共10项,依据《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知发办函字[2021]35号)中列举的10项恶意注册行为。

3、对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相关处理措施。《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对存在各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申请人或商标代理机构的处理措施,以及处理部门和处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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