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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C VISION”商标部分驳回复审成功!

发布时间:2017-10-27

驳回复审商标:“MAGIC VISION”商标
 

“MAGIC VISION”商标

引证商标一:“MagicVision”商标
 

“MagicVision”商标

引证商标二:“iMege Magic In Vision及图”商标
 

“iMege Magic In Vision及图”商标

关于第17245574号“MAGIC VIS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因第17245574号“MAGIC VIS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其与第15706121号“Magic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73189号“iMege Magic In 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驳回该商标将会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上尚有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摄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摄像机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附: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二十八条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第三十一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四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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