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USTRALIAN MERINO WOO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7-10-20“AUSTRALIAN MERINO WOO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因第14628640号“AUSTRALIAN MERINO WOO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23类、第24类、第25类、第27类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6157543号“澳大利亚茉丽诺及图”商标、第6157542号“澳大利亚茉丽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将转让予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14874207号“h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和质量产生误认。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在其它国家或地区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在我委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经商标局核准均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两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MERINO WOOL”可译为“美利奴绵羊毛”。此羊毛非常纤细,富有皱缩性,毛质良好,可纺成非常细的高级毛纱,进而织成手感极佳的高级梳毛织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3类绒线等商品上、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和质量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3类、第24类、第25类、第27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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