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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了么”商标因显著性问题驳回复审失败!

发布时间:2017-10-25

关于第19492300号“试了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第19492300号“试了么”商标

申请人因第19492300号“试了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经过使用已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其他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试了么”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三十四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编辑:冰亚@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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