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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骑过“飘柔牌”自行车吗?没骑过!嗯,它被宝洁无效了

发布时间:2018-04-10

关于第11661960号“飘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宝洁公司

被申请人:蔡瑞旭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7日对第11661960号“飘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飘柔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第543381号“飘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08024号“飘柔REJO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人请求我委认定其上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申请人具有倒卖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且易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我委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部分证据系复印件,部分证据系光盘证据):

1.从中国商务部网站上下载的“2009-2013年财富全球五百家最大公司”排名节录;

2.相关中文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宣传、报道等证据;

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及相关知名度等证据;

4.1999年和2000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相关媒体对侵权案件的报道;

6.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商标局、商评委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未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自行车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8月28日决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7年5月17日,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在本案中引证了其名下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上述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2类等商品及第35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74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0702440号“五粮壹号”商标、第11782334号“佳多宝”商标及本案争议商标等数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类似商标的商标。且其名下数件商标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或被我委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申请人“飘柔REJOICE”商标于1999年、2000年均入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我委在2016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第8891334号“飘柔PIAOR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第8892045号“飘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第10020708号“飘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裁定书中曾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证据6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本案中,依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均为汉字“飘柔”,二者已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委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6及我委经审理查明4可知,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委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曾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所熟知。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飘柔”系非固有词汇,其独创性较强,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完全一致,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故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相联系,从而混淆商品来源或淡化申请人该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我委认为,由我委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74件商标,其中不乏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综上可知,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并不是以生产使用为目的,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的理由实质上仍属于维护申请人私权利的范畴,仅涉及特定民事权益,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内涵范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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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商评委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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