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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无效“淘点评”商标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5-10

关于第12828289淘点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乐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0630日对第12828289号“淘点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淘点评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于1999年成立,经营多元化的互联网业务,是全球闻名的互联网公司。“淘”、“淘宝”系列商标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对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8082000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63724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30013号“淘宝Tao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40191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56293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352933号“淘榜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164636号“淘分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747270号“淘资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626331“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

二、“淘宝”等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成为驰名商标,应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淘”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淘”系列商标已在类似案件中获得保护。

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5626331号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

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合法经营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淡化“淘宝”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相关主体资格证明;

3、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照片、媒体报道等;、

5、申请人的使用情况;

6、相关商标评审裁定;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及相关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存在攀附行为。且淘字相关商标注册量众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异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628日申请,于20166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1120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获准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九。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保护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禁止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八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中文“淘点评”,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识别文字“淘”,整体印象不易明确区分。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且已对引证商标知名度情况予以充分考虑,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保护规定之必要,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之标志主要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影响的标志。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对其相关权益构成损害的主张并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畴。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易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禁止性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郝运璐

马静

高秀磊

20180330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sbpb/2612.html

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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