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专利无效宣告 食品专利申请 日本专利申请 家具专利费用 发明专利费用 专利申请流程 -
商标
北京商标注册 国际商标注册 商标流程费用 商标驳回复审 香港商标注册 美国商标注册 -
版权
美术版权登记 版权代理注册 软件版权登记 汇编作品版权 文字作品版权 版权登记费用 -
法律服务


马云无效“支信宝”商标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5-10关于第15217097号“支信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草根天使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30日对第15217097号“支信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支付宝”商标由申请人臆造而成,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而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6489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61033号“支小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支付宝”是全球领先的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在行业内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应受到更强有力的保护。
三、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关联的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支信宝”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是为其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准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其“支付宝”品牌相联系,进而产生误认、误购,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3、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阿里巴巴所获荣誉材料;
4、申请人与支付宝公司是关联公司的证明;
5、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支付宝的报道;
6、“支付宝”商标的使用情况、开展的各项活动资料、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宣传使用材料;
7、支付宝部分合作伙伴名单和业务合作协议;
8、支付宝部分服务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及支付宝所获荣誉材料;
10、支付宝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11、申请人及支付宝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
12、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13、行政判决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1月13日在第1575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5月7日刊登在第155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信息、典当”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汉字“支信宝”,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支付宝”及引证商标三“支小宝”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信息、典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保险、典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张爽
朱锦毅
郑婷
2018年03月19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sbpb/2613.html
来源:商评委

推荐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