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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侵犯温瑞安姓名权,“温瑞安群侠传”商标被无效了!

发布时间:2018-06-01

关于第14829106号“温瑞安群侠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温瑞安

被申请人:西麓堂(成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8日对第14829106号“温瑞安群侠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温瑞安群侠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温瑞安是知名的武侠小说大师,是知名的公众人物,其姓名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巨大商业价值。被申请人未经温瑞安本人许可,将温瑞安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温瑞安群侠传》由温瑞安所著,后经温瑞安先生的许可,司徒剑桥创作了漫画版的《温瑞安群侠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温瑞安群侠传》作品名称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经申请人的许可,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作品权。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温瑞安群侠传》的商品化权。“温瑞安群侠传”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温瑞安群侠传”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2、被申请人不仅抢注了申请人的《温瑞安群侠传》、《四大名捕》作品,还抢注了大量知名电影、小说名称。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电影、电视剧名称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之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及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

2、《温瑞安群侠传》百度百科简介及其截图;

3、百度网页对“温瑞安”、“温瑞安群侠传”的搜索结果;

4、“功夫熊猫”二审判决书;

5、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2015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我委认为,

1、在先姓名权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一。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姓名权的损害时,应当考虑争议商标与他人姓名是否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会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以及该姓名权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温瑞安是港台武侠小说作家,也是新武侠四大宗师之一,主要作品包括《四大名捕系列》、《神相李布衣系列》、《神州奇侠系列》、《七大寇系列》等。温瑞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温瑞安群侠传”完整包含了“温瑞安”的名字,其注册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温瑞安具有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

申请人称其对“温瑞安群侠传”作品名称享有著作权,“温瑞安群侠传”虽为申请人文学作品名称,但就其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能独立表达作品的思想和情感,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品化权益。但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温瑞安群侠传”在除本案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广泛的使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与申请人的“温瑞安群侠传”文学作品所涉及行业及涵盖的衍生商品或服务在行业特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度较低,被商品化的可能性较小,故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尚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品化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等服务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3、鉴于我委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4、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5、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18年04月13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sbpb/2789.html

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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