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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你是“淘美食”还是“淘来卖”,马云:统统让你们淘汰!

发布时间:2018-06-01

关于第12828327号“淘美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乐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9日对第12828327号“淘美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淘美食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1999年成立,经营多元化的互联网业务,是全球闻名的互联网公司。“淘”、“淘宝”系列商标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对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8082000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63724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30013号“淘宝Tao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40191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56293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467247号“淘书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542702号“淘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438011号“淘店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747270号“淘资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淘宝”等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成为驰名商标,应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淘”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淘”系列商标已在类似案件中获得保护。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5626331号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合法经营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淡化“淘宝”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相关主体资格证明;

3、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照片、媒体报道等;

5、申请人的使用情况;

6、相关商标评审裁定;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及相关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存在攀附行为。且淘字相关商标注册量众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异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于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0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获准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九。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保护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禁止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九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中文“淘美食”,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显著识别文字“淘”,整体印象不易明确区分。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且已对引证商标知名度情况予以充分考虑,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保护规定之必要,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之标志主要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影响的标志。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对其相关权益构成损害的主张并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畴。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易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禁止性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郝运璐

马静

高秀磊

2018年03月30日

关于第12458307号“淘来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超牌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2日对第12458307号“淘来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淘来卖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公司,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较高。“淘宝”、“淘”系列商标由“淘宝网”而来,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突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64288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56291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38093号“淘店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385544号“淘外卖TAOWAIM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刻意摹仿。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其不正当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第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引证商标一至六档案资料;

3、申请人集团概况;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5、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报道;

6、“淘宝”、“淘宝网”商标使用情况;

7、淘宝网关联公司情况;

8、淘宝网相关审计报告、调研报告;

9、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

10、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活动;

11、淘宝网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12、在先相关裁定;

13、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6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分析、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后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3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494期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二、三、四、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及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1月30日在关于第9459729号“广川酒瀑淘宝”案件中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被我委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拍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淘”,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在整体上含义区分不明显。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淘宝”、“淘”系列商标已广泛注册,并有较高知名度,在前述情况下,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争议商标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复制、摹仿他人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上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第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18年04月11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sbpb/2790.html

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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