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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惊!“震惊”商标被驳回,竟然是因为“SHOCK”!

发布时间:2018-08-13

关于第22549528号“震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北京震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49528号“震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关于第22549528号“震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649788号“Shock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87633号“烁克SH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微信截图、百度搜索结果截图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震惊”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Shock”(可译为“震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SHOCK”(可译为“震惊”)在含义上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网站流量优化、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顾问、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进出口代理、复印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张会

姚晓东

张胜国

2018年06月20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sbpb/3291.html

来源:商评委、纳杰知识产权微信公众号(najie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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