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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束申请“韩束”商标无效宣告失败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11-08

关于第15707062号“韩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64487号

申请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詹泉连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对第15707062号“韩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韩束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32780号“韩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31220号“韩束K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84042号“韩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字号权。三、引证商标三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韩束”系申请人所独创的品牌,并且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标示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五、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容易造成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损害,继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资料;

2、联合使用声明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韩束”系列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

4、“韩束”系列产品的媒体报道资料;

5、“韩束”系列产品的销售资料;

6、“韩束”在百度中的搜索页面;

7、关于“韩束”广告监测报告;

8、(2017)京行终2681号判决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注册公告于2017年7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59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所有,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相应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咖啡、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是否为公众所熟知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为公众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韩束”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与申请人主张为公众熟知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仅以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束”作为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标示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五、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杨少文

刘胤颖

覃莎莎

2018年09月12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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