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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嘀嘀嘀嘀嘀嘀”(声音商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二审判决后)
发布时间:2018-12-29关于第14502527号“嘀嘀嘀嘀嘀嘀”(声音商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35304号重审第0000002188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35304号《关于第14502527号“嘀嘀嘀嘀嘀嘀”(声音商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32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高院),北京高院作出(2018)京行终36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第14502527号“嘀嘀嘀嘀嘀嘀”(声音商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所依附的即时通讯软件持续使用的时间长、范围广泛、市场占比份额较大、使用群体所涉及的领域众多,随着QQ软件、“QQ”商标知名度的提升,申请商标作为QQ默认的新消息传来时的提示音已经与QQ软件之间形成了可相互指代的关系,申请商标的声音亦已经在即时通讯领域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其识别性进一步增强,申请商标与QQ软件、腾讯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服务项目上起到了商标应有的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
在互联网行业中,通过提供增值服务或开发衍生产品、升级技术产品等商业模式以实现商业目的,是互联网企业的通常选择。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152篇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Useit知识库中“1999年至2015年QQ是如何步步变形的”一文以及百度百科对“QQ邮箱”的介绍等证据可以认定,自QQ软件进入市场后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前,QQ软件先后增加了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电子邮件、在线贺卡传送、数字文件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在线论坛、超级群聊天等服务项目,而超级群聊天服务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会议服务在功能上完全相同。虽然前述服务项目并未使用申请商标的声音,但是前述服务项目与“信息传送”均属QQ软件作为综合性即时通讯平台提供的服务,且申请商标的声音亦已经与QQ软件建立了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前述服务项目上亦具有显著性。另外,申请商标可注册的服务项目范围也应当与申请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影响力相适应。电视播放与新闻社服务与“信息传送”均属于国际分类第38类“电信”领域,且《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8类特别注释“第三十八类主要包括至少能使二人之间通过感觉方式进行通讯的服务”,前述服务项目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着比较紧密的联系。而且,互联网企业间的竞争实质上就是平台间的竞争,互联网企业为提升自己竞争力也会促进自身平台的产品结构创新、增加平台服务内容。对申请人而言,通过QQ软件综合性即时通讯服务平台提供电视播放、新闻服务项目也是其实际发展模式。另结合上述对于QQ软件知名度、“QQ”商标知名度、申请商标知名度及相互间对应关系等方面的分析可以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新闻社服务项目上可以起到商标应有的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
另外还需要指出的是,申请商标的声音虽系QQ软件的运行过程中新消息传来时的提示音,但该提示音系人为设定,亦非该软件运行过程中所必然带来的结果,不属于功能性声音。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申请商标的声音整体上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能够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商评委认定其不具备显著性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商标“滴滴滴滴滴滴”声音通过在QQ即时通讯软件上的长期持续使用,具备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在QQ即时通讯软件相关的“信息传送、提供在线论坛、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数字文件传送、在线贺卡传送、电子邮件”服务上具备了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并无不当,申请商标可以在上述服务项目上予以初步审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是申请商标并未在“电视播放、新闻社、电话会议服务”上实际使用,原审判决以“电话会议服务”与“超级群聊天”服务功能完全相同以及综合性即时通讯软件服务平台存在提供电视播放、新闻服务的可能性为由,认定申请商标在上述三个服务项目上亦具有显著特征,显然不符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方才取得显著特征的案件事实,不适当地为申请商标预留了申请注册的空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商评委有关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区别服务来源作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给与相应的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电视播放、新闻社、电话会议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新闻社、电话会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18年11月16日
来源:商评委官网,戏说IP编辑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sbpb/39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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