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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例:获利100万判赔300万

发布时间:2019-09-12

每次有个什么知识产权侵权的案件出宣判结果了,就老引起一群网友的不满,纷纷表示惩罚力度太小了,这点罚款还没人家获利的数额多呢。

别说网友了,就是蜗牛纳也很希望罚款罚得越多越好,让侵权者知道自己在这事儿上会落得一个什么样的下场。

最近倒是有个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宣判结果,让维权者极其满意,也让侵权者傻了眼。

案件起因

因认为对方生产、销售的同款健身器材侵犯自身注册商标,一家外国企业来华将国内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原 告 诉 称:

公司主要从事运动器材的生产销售、健身课程的推广,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并在中国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涉案商标。通过广泛销售健身器材,以及组织、推广相关的健身培训项目,涉案商标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相当知名度。

去年3月,被告在某展览会上销售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同款健身器材。被告还通过微信商城、工厂现场售卖等方式推销。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商品类别亦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已构成商标侵权。

事实上,早在2012年,被告就曾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经原告发送警告函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鉴于其重复侵权的情形,原告主张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要求赔偿300万元。

被 告 辩 称:

原告在涉案商标注册后未在中国开设专卖店,也未授权代理商销售相应商品,故原告未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国使用涉案商标,无法与该商标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

法院审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过原告及其合作商家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能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查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法院责令其提交有关销售数据、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但其拒绝提交,已构成举证妨碍。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微信宣传的内容,足以证明侵权商品的销售量。经认定,被告的侵权获利在101.7万元至139.5万元之间。

 
 

根据新《商标法》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所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曾因涉嫌侵害原告其他商标及专利权利而被原告警告,后与原告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却又再次被发现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被告原样仿冒原告的商标和产品,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渠道销售,且产品还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关于“恶意”和“情节严重”的适用要件,法院最终确定了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

日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定被告侵权获利逾100万元,且其商标侵权行为符合《商标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判决全额支持原告索赔300万元的诉请。

据了解,这是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宣判。

尽管自2013年以来,《商标法》第63条第1款在修正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之后,成为第一次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是增加侵权成本,扭转之前“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低”的局面,从而有效减少侵权的发生。

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例并不多见,而且判定侵权人高额赔的也很少。究其原因,主要是适用该制度的两个条件较难确定:

1.侵权人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客观“严重”的确定难;

2.作为加倍计算的基数“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等的确定难。

那么在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的情况下,这桩作为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条件审查、赔偿基数确定等方面均进行了积极探索,不仅对类案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而且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持续增强乃至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构建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前不久,国知局局长申长雨在杭州举行的第十届中国知识产权年会上就曾表示:我国将实施更加严格的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加大对商标恶意注册和囤积行为的打击力度。

顺便说下,国知局在4月23日还公布了商标法修改决定,明确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由修改前的三倍以下,提高到五倍以下,并将法定赔偿额上限从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由此可见,未来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体户,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的标识之前,可得好好想想自己能否赔得起这五倍以下的赔偿额了。

——END——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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