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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精选:腾讯“王者荣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8-07-09

关于第21205512号“王者荣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05512号“王者荣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关于第21205512号“王者荣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749428号“王者荣耀WANGZHERONGY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被提出异议,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依法予以核准注册,故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刘银龙

王晓璇

张玉广

2018年05月23日

关于第21205178号“王者荣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05178号“王者荣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关于第21205178号“王者荣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120204号“王者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被提出异议,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依法予以核准注册,故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刘银龙

王晓璇

张玉广

2018年05月23日

关于第21205619号“王者荣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05619号“王者荣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关于第21205619号“王者荣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379954号“王者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被提出异议,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依法予以核准注册,故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刘银龙

王晓璇

张玉广

2018年05月23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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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商评委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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