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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精选:腾讯“微民”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8-07-11

关于第22303297号“微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03297号“微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微民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747783号“微民社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供了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微民”与引证商标“微民社区”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孟原玉

姚旭祺

张亚军

2018年04月13日

关于第22303693号“微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03693号“微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022386号“微民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21607982号“微民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供了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微民”与引证商标一“微民付”和引证商标二“微民金融”文字构成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信息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孟原玉

姚旭祺

张亚军

2018年04月13日

关于第22303847号“微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03847号“微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73375号“微民百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供了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微民”与引证商标“微民百姓”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孟原玉

姚旭祺

张亚军

2018年04月13日

关于第22303884号“微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03884号“微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747878号“微民社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供了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微民”与引证商标“微民社区”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孟原玉

姚旭祺

张亚军

2018年04月13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zscq/anli/3124.html

来源:商评委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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