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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精选:阿里无效“飞猪计划”商标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10-09关于第16003644号“飞猪计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0362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八八众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对第16003644号“飞猪计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飞猪”是申请人独创商标,显著性较强,其前身为“阿里旅行去啊”,“阿里旅行去啊”及“飞猪”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在旅游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64180号“飞猪FEIZ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飞猪”旅游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认定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上对申请人第12964300号“飞猪FEIZ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的,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投入使用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及市场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媒体报道;
2、申请人、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及马云所获荣誉;
3、“去啊”商标部分宣传材料;
4、“飞猪”旅行官网页面;
5、关于“飞猪”品牌的媒体报道;
6、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6类共有基金、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服务、金融管理、融资租赁、金融分析、金融咨询、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贷款、电子转账、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典当、受托管理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汽车出租、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物理储藏、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安排游览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将适用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飞猪计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飞猪”,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金融贷款、募集慈善基金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孙红
项佳
李焱
2018年08月21日
关于第16003646号“飞猪计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0361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八八众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对第16003646号“飞猪计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飞猪”是申请人独创商标,显著性较强,其前身为“阿里旅行去啊”,“阿里旅行去啊”及“飞猪”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在旅游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64535号“飞猪FEIZ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飞猪”旅游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认定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上对申请人第12964300号“飞猪FEIZ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的,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投入使用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及市场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媒体报道;
2、申请人、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及马云所获荣誉;
3、“去啊”商标部分宣传材料;
4、“飞猪”旅行官网页面;
5、关于“飞猪”品牌的媒体报道;
6、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7日初步审定,于2015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寄宿处预订、预订临时住所、餐厅、汽车旅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汽车出租、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物理储藏、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安排游览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将适用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飞猪计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飞猪”,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孙红
项佳
李焱
2018年08月21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zscq/anli/3464.html
来源:商评委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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