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专利无效宣告 食品专利申请 日本专利申请 家具专利费用 发明专利费用 专利申请流程 -
商标
北京商标注册 国际商标注册 商标流程费用 商标驳回复审 香港商标注册 美国商标注册 -
版权
美术版权登记 版权代理注册 软件版权登记 汇编作品版权 文字作品版权 版权登记费用 -
法律服务
知识产权案例精选:“码上读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10-08关于第16457830号“码上读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1950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地心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1日对第16457830号“码上读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261702号“码上”商标、第14486955号“码上管理”、第10755016号“码上运动”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空气分析仪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后,2016年4月20日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2017年8月11日向我委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9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9类“收银机;商品电子标签;电子图书阅读器;照相机(摄影);眼镜”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北京西阁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9类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上。2015年12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北京西阁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3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2015年12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码上读物”,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条形码读出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便携式计算机;商品电子标签;停车计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电子记事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邮戳检验器、空气分析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电子记事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条形码读出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便携式计算机;商品电子标签;停车计时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谭诗小
张颖
郝运璐
2018年08月08日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zscq/anli/3460.html
来源:商评委官网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