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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知识产权案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一)

发布时间:2018-10-15

关于第24299508号“情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0679号

申请人:倪鲜红

申请人因第24299508号“情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807598号“清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23357号“埥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引证商标已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文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卫生纸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18年08月22日

关于第24223840号“尤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1330号

申请人:尤扬电器制造(厦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23840号“尤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533593号“优扬U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主要认读的中文“优扬”首字字形相近,尾字相同,整体呼叫无明显区分,同时使用在奶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宋佳

郭京平

王曌伟

2018年08月22日

关于第24349435号“特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1697号

申请人:广东特一教育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49435号“特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804113号“一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即将被撤销,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第4804113号第41类“一特”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部分撤销其在“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录像带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特一”与引证商标的文字“一特”仅文字排序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李颖雪

崔方明

陈辉

2018年08月22日

关于第11396734号“闪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4]第0000114939号重审第0000001541号

申请人: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4]第0000114939号《关于第11396734号“闪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17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委被诉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第39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789号行政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判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本案中引证商标已不再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诉讼中,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因此,本案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经审理查明: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0892574号“LIGHTNING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0478号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697069号“闪电SHANDIAN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

吴彤

刘胤颖

袁靖涵

2018年08月22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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