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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碰我心底的小柔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31

关于第29684093号“别碰我心底的小柔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5697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84093号“别碰我心底的小柔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别碰我心底的小柔软”源自申请人一方的影视作品《别碰我心底的小柔软》,“别碰我心底的小柔软”为简单语句以独特的方式表达,整体具有固有的显著性,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可以显著区分服务来源,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经查询,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商标档案信息、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别碰我心底的小柔软”属于网络常用语,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宣传用语,而不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

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19年04月09日

关于第29680815号“别碰我心底的小柔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5687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80815号“别碰我心底的小柔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别碰我心底的小柔软”源自申请人一方的影视作品《别碰我心底的小柔软》,“别碰我心底的小柔软”为简单语句以独特的方式表达,整体具有固有的显著性,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可以显著区分服务来源,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经查询,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商标档案信息、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别碰我心底的小柔软”属于网络常用语,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广告方面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上,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宣传用语,而不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

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19年04月09日

关于第29672789号“别碰我心底的小柔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5665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72789号“别碰我心底的小柔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别碰我心底的小柔软”源自申请人一方的影视作品《别碰我心底的小柔软》,“别碰我心底的小柔软”为简单语句以独特的方式表达,整体具有固有的显著性,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可以显著区分服务来源,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经查询,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商标档案信息、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别碰我心底的小柔软”属于网络常用语,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网络广播服务、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宣传用语,而不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

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19年04月09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注册商标注册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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