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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巴克无效“羊巴克”商标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5-10

关于第19925181号“羊巴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帝元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6日对第19925181号“羊巴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羊巴克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作为全球领先咖啡品牌,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的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申请人的“星巴克”、“STARBUCKS”等系列商标早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40819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19115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12638号“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1、由《财富》杂志公布的“2014年全球最受赞赏公司排行榜”;

2、有关星巴克品牌获奖的中文报道;

3、申请人荣获“2013年中国最佳雇主”称号以及2014年全球最佳“绿能”品牌的媒体报道;

4、华通明略(MILLWARD BROWN)发布的2011至2014年《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百强调查结果》;

5、福布斯FORBES网站公布的“全球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TOP100”;

6、由国际商标协会编著的《驰名及知名商标》(第二版)节录、相关调查活动结果公布以及“2016年度亚洲1000的品牌”和“2016年度中国100大品牌”信息页;

7、英国知名品牌价值资讯公司BRAND FINANCE近期公布的2016年全球最具价值餐厅排行榜;

8、申请人第一家中国门市店营业执照及其开业的媒体报道;

9、中国日报网、新浪财经网、网易财经网、界面网、腾讯财经、商赢网、市场信息网、新浪网、北京商报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在华经营、产品、业绩及门店数量的相关报道等;

10、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在中国市场首推茶饮品的信息;

11、2000-2010年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的审计报告;

12、北京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及相关门店缴纳营业税的相关文件;

13、申请人在华子公司的门店图片、营业执照、分店图片、网络商城信息资料;

1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星巴克”的中文媒体报道及文献的《检索报告》;

15、申请人的相关报道、宣传资料等;

16、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17、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及在先案例;

18、维权资料;

19、南充市顺庆区星巴克咖啡店信息;

2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有关被申请人公司的简介。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等商品上,专用权止于2027年6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肉、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为有效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高行终字第949号行政判决书中曾给予在咖啡馆、咖啡店服务及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上的申请人“星巴克”商标相应的保护。后,商标局、商评委、法院在相关行政裁定及行政判决中亦适用过《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故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乳酒(奶饮料)、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牛奶、肉、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纯中文商标,且含有相同的中文,整体均无明确固定的含义相区分,整体予以消费者印象相近。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已在先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前述已就《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肉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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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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