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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无效“微信帝国”商标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5-15

关于第14229563号“微信帝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天天吃海参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9日对第14229563号“微信帝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微信帝国”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被申请人已被注销,不具备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

二、申请人的“微信”的商标已成为家喻户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文字,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申请人“微信”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发生混淆误认;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79360号“微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72124号“微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53065号“微信地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52971号“微信盒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160631号“微信发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160324号“微信朋友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196682号“微信耳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关联性较强或相同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一种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恶意抢注行为,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使广大消费者对微信所指代的商品和服务的特性、来源等产生误认,也会对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造成消极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有关被申请人企业已注销的信息;

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报纸、期刊等媒体对微信报道的相关检索报告;

3、申请人及“微信”品牌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资料;《微信商业化价值研究报告》、《微信品牌价值研究报告》及其他研究报告资料;

4、相关案例裁定;

5、申请人“微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4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气象信息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和第42类计算机软件维护、气象信息等服务上。

3、商标局商标驰字(2016)212号关于认定“微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载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微信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气象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维护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微信帝国”与引证商标四“微信地图”、引证商标五“微信盒子”、引证商标六“微信发现”、引证商标七“微信朋友圈”、引证商标八“微信耳机”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气象信息服务与五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气象信息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还主张其“微信”商标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对此我委认为,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做出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微信”商标已在气象信息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委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不具备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的主张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龚玉杰

张世莉

田益民

2018年03月29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sbpb/2650.html

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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