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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肌之匙”商标产生误认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8-10-08关于第22842368号“美肌之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7202号
申请人:河南英普瑞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42368号“美肌之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071007号“美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7184号“美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净化剂、兽医用制剂、灭微生物剂、医用保健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冰糖燕窝、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美肌之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美肌”,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冰糖燕窝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美肌之匙”构成,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是打开美丽肌肤的钥匙,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胡朋娟
乔烨宏
王钒
2018年08月14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sbpb/3457.html
来源:商评委官网
北京纳杰商标注册相关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