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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易区分“八里香”,其商标复审被驳回了
发布时间:2019-01-30关于第26609416号“八里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西安八里香种养殖农业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因第26609416号“八里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436473号“八里香Balixiang”商标、
第4796724号“八里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
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八里香”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文字“八里香”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八里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八里香”为一种甜瓜名称,使用在“树木”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具备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赵焕菲
刘浩
2018年12月14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注册代理机构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sbpb/41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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