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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之差,“智检慧通”商标被驳回复审

发布时间:2019-02-11

关于第26372547号“智检慧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深圳智检慧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72547号“智检慧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第26372547号“智检慧通”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665888号“智慧通”商标、

第11665888号“智慧通”商标

第20053564号“智業慧通”商标

第20053564号“智業慧通”商标

(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申请的专利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咨询服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拟备工资单、商业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智检慧通”与引证商标一“智慧通”、引证商标二“智業慧通”均仅一字之差,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焕菲

2018年12月14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注册代理机构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sbpb/41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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