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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连败的拼多多!

发布时间:2019-06-05

演绎了一个精彩的商业神话的拼多多在“拼多多”商标上遭遇了滑铁卢。

三连败的拼多多!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了三份关于“拼多多”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在这场“拼多多”商标无效战中,拼多多三次无效全部失败。

偶尔使用拼多多的我,觉得非常有必要学习一下拼多多缘何三连败!

关于第18505208号“拼多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87532号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赖林才

申请人于2018年6月1日对第18505208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拼多多”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764344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64474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域名权,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拼多多”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相关商品上抢注申请人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复制、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的初审公告、注册公告页复印件及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打印件;

2、“拼多多”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3、“拼多多”商标相关报道资料;

4、“拼多多”相关数据统计、排行统计资料;

5、相关判决书;

6、著作权登记证书;

7、顶级国际域名证书;

8、相关购销合同、发票、网页截图、情况说明等资料;

9、相关广告合同、广告截图、微博截图、广告图片、媒介计划表等资料;

10、相关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2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片;肉干;鱼罐头;德式泡菜;咸蛋;椰子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26日申请注册,均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均为2019年3月21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及第42类“计算机编程、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无效宣告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引证商标一、二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域名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编程、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文字组合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拼多多”,其与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pinduoduo.com”域名经宣传使用在“板鸭”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域名存在一定差异,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域名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主要涉及的服务领域为“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板鸭”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拼多多”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板鸭”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何旭卓

王珊

2019年04月26日

关于第18921780号“拼多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5746号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春杰

申请人于2018年6月1日对第18921780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拼多多”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670699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域名权,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拼多多”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相关商品上抢注申请人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复制、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的初审公告、注册公告页复印件及引证商标的档案打印件;

2、“拼多多”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3、“拼多多”商标相关报道资料;

4、“拼多多”相关数据统计、排行统计资料;

5、相关判决书;

6、著作权登记证书;

7、顶级国际域名证书;

8、相关购销合同、发票、网页截图、情况说明等资料;

9、相关广告合同、广告截图、微博截图、广告图片、媒介计划表等资料;

10、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域名权,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属于合法行为,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伏柯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自然花;活动物;樱桃;苹果;新鲜水果;新鲜柑橘;柚子;坚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20日。2017年10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圣诞树;灌木;制木浆的木片;未加工木材;未加工软木;棕榈树;动物栖息用干草;宠物用沙纸(垫窝用);宠物用香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27日。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无效宣告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引证商标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域名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1类“樱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1类“树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文字组合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拼多多”,其与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近。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pinduoduo.com”域名经宣传使用在“樱桃”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域名存在一定差异,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域名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主要涉及的服务领域为“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樱桃”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拼多多”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樱桃”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何旭卓

王珊

2019年04月15日

关于第19377246号“拼多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5708号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春杰

申请人于2018年6月1日对第19377246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拼多多”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666173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域名权,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拼多多”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相关商品上抢注申请人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复制、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的初审公告、注册公告页复印件及引证商标的档案打印件;

2、“拼多多”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3、“拼多多”商标相关报道资料;

4、“拼多多”相关数据统计、排行统计资料;

5、相关判决书;

6、著作权登记证书;

7、顶级国际域名证书;

8、相关购销合同、发票、网页截图、情况说明等资料;

9、相关广告合同、广告截图、微博截图、广告图片、媒介计划表等资料;

10、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域名权,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属于合法行为,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伏柯于2016年3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泳池(娱乐用品);游戏机;锻炼身体肌肉器械;塑胶跑道”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6日。2017年10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电动游艺车;玩具;积木(玩具);填充玩具;智能玩具;纸牌;棋;球拍;滑板;轮滑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无效宣告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引证商标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域名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游泳池(娱乐用品);游戏机;锻炼身体肌肉器械;塑胶跑道”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文字组合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拼多多”,其与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近。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pinduoduo.com”域名经宣传使用在“游戏机”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域名存在一定差异,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域名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主要涉及的服务领域为“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游戏机”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拼多多”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机”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何旭卓

王珊

2019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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