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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知识产权案例:马云无效“铺子淘”商标宣告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7-04

关于第14064006号“铺子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夏众从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14064006号“铺子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发布知识产权案例:马云无效“铺子淘”商标宣告裁定书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淘宝”等淘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64288号“淘”商标、第7856291号“淘!我喜欢”商标、第9187824号“一淘”商标、第7847554号“快乐淘”商标、第9910197号“如意淘”商标、第9438093号“淘店铺”商标、第3575306号“淘宝”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引证商标八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知名商标利益。

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还多次摹仿、抄袭注册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2、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3、申请人在先使用引证商标的证据;

4、2004年至2007年淘宝品牌的部分电视广告监测报告;

5、2003年至2011年淘宝品牌的各类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证据

6、2007年至2010年淘宝品牌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发布照片;

7、“淘宝”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及判决;

8、在先相关胜诉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多个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9月28日第1521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5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申请或注册的有效商标。

3、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000001743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使用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引证商标八予以保护。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均含有“淘”,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在计算机数据库中升级和维护数据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广告策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淘宝”商标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铺子淘”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淘宝”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18年05月17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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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商评委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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