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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精选:阿里巴巴“蚂后炮”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发布时间:2018-07-19

关于第22766449号“蚂后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66449号“蚂后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知识产权案例精选:阿里巴巴“蚂后炮”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771015号“马后炮mahoup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蚂后炮”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社交陪伴;法律文件准备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法律研究”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刘中博

张颖

张苏明

2018年05月24日

关于第22766049号“蚂后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66049号“蚂后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820746号“马后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64660号“马后炮mahoup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蚂后炮”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信息”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刘中博

张颖

张苏明

2018年05月24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zscq/anli/3193.html

来源:商评委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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