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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知识产权案例:星巴克公司无效“辣巴客”商标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7-23

关于第15604771号“辣巴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被申请人:黄彦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2日对第15604771号“辣巴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第15604771号“辣巴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作为全球领先咖啡品牌,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申请人的“STARBUCKS”、“星巴克”、“星冰乐”系列商标早已在域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STARBUCKS”、“星巴克”系列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3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4440812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85813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28630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02113号“星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28693号“新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492252号“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

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进而带来扰乱正常经济秩序及助长不良社会风气等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报道资料;

2、申请人审计报告、缴纳营业税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

3、申请人域内第一家门市店资料及广告、门店及分区门店数量统计表及照片;

4、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进行广告宣传的材料及其报道;

5、商评委、商标局相关裁定、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6、被申请人及其争议商标情况。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快餐馆;自助餐厅;备办宴席;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17年6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55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文字“辣巴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星巴克”、“新巴客”、“巴客”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星巴克”商标在咖啡馆、咖啡店等服务上的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五、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对申请人提出该具体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进行纠正。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杨少文

刘胤颖

覃莎莎

2018年06月08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zscq/anli/3213.html

来源:商评委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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