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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精选:“泰迪熊 TEDDYBEAR”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发布时间:2018-08-06关于第22659069号“泰迪熊TEDDYB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59069号“泰迪熊TEDDYB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47168号“泰迪熊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50382号“泰迪熊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45218号“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545563号“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经商标局依法撤销,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2624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58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因此,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四,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同时使用在自行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宋佳
郭京平
王曌伟
2018年06月22日
关于第22659166号“泰迪熊TEDDYB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59166号“泰迪熊TEDDYB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70920号“泰迪熊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7167号“泰迪熊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经商标局依法撤销,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同时使用在书包、皮凉席、旅行包、床单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宋佳
郭京平
王曌伟
2018年06月22日
关于第22659661号“泰迪熊TEDDYB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59661号“泰迪熊TEDDYB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47167号“泰迪熊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经商标局依法撤销,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同时使用在纺织品毛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宋佳
郭京平
王曌伟
2018年06月22日
关于第22659904号“泰迪熊TEDDYB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59904号“泰迪熊TEDDYB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47167号“泰迪熊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22877号“泰迪熊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经商标局依法撤销,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同时使用在地毯、纺织品壁挂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宋佳
郭京平
王曌伟
2018年0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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