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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精选:阿里巴巴无效“托付宝tuofubao”商标案例

发布时间:2018-08-28

关于第14676909号“托付宝tuofu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6139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方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5日对第14676909号“托付宝tuofu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托付宝tuofubao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766566号“支付宝”商标、第5273372号“支付宝Alipay.com”商标、第13331560号“现付宝”商标、第9530891号“知托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支付宝”是全球领先的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请人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支付宝”商标的刻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的商标利益。三、申请人及其“支付宝”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3、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阿里巴巴所获荣誉材料;
4、申请人与支付宝公司是关联公司的证明;
5、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支付宝的报道;
6、“支付宝”商标的使用情况、开展的各项活动资料、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宣传使用材料;
7、支付宝部分合作伙伴名单和业务合作协议;
8、支付宝部分服务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及支付宝所获荣誉材料;
10、支付宝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11、申请人及支付宝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
12、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13、行政判决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4、被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驰名商标遵循被动认定、个案认定、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可以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来调整,申请人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违反了按需认定的原则。争议商标未对引证商标进行复制、摹仿和翻译,两者商品和服务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存在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受损的情况。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引证商标“支付宝”直接表述了产品功能用途,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系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识,对于引证商标这类固有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在近似比审判时不宜从宽。争议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托付宝”项目的委托开发合同;
2、“托付宝后台操作指南”及其他相关设计文档;
3、“托付宝”项目产品的宣传使用证据及媒体报道情况;
4、“托付宝”项目产品销售情况及所获荣誉;
5、“托付宝”产品进入社区活动;
6、“托付宝”获得的域名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向我委所提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45期(2017年3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争议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电子转账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翻译、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娱乐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翻译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培训、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培训、娱乐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托付宝”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支付宝”、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支付宝”、引证商标三文字“现付宝”、引证商标四文字“知托付”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该四件引证商标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我委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李娟
孙建新
生茂

2018年07月12日

关于第14676821号“托付宝tuofu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6149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方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9日对第14676821号“托付宝tuofu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84835号“支付宝”商标、第10766351号“支付宝”商标、第13355605号“现付宝”商标、第9530574号“知托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支付宝”是全球领先的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请人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支付宝”商标的刻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的商标利益。三、申请人及其“支付宝”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3、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阿里巴巴所获荣誉材料;
4、申请人与支付宝公司是关联公司的证明;
5、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支付宝的报道;
6、“支付宝”商标的使用情况、开展的各项活动资料、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宣传使用材料;
7、支付宝部分合作伙伴名单和业务合作协议;
8、支付宝部分服务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及支付宝所获荣誉材料;
10、支付宝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11、申请人及支付宝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
12、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13、行政判决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4、被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驰名商标遵循被动认定、个案认定、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可以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来调整,申请人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违反了按需认定的原则。争议商标未对引证商标进行复制、摹仿和翻译,两者商品和服务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存在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受损的情况。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引证商标“支付宝”直接表述了产品功能用途,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系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识。对于引证商标这类固有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在近似比审判时不宜从宽。争议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托付宝”项目的委托开发合同;
2、“托付宝后台操作指南”及其他相关设计文档;
3、“托付宝”项目产品的宣传使用证据及媒体报道情况;
4、“托付宝”项目产品销售情况及所获荣誉;
5、“托付宝”产品进入社区活动;
6、“托付宝”获得的域名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44期(2017年3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争议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电子转账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报警器、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话机、音响警报器、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手提电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托付宝”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支付宝”、引证商标三文字“现付宝”、引证商标四文字“知托付”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该四件引证商标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我委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李娟
孙建新
生茂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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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商评委、纳杰知识产权微信公众号(najie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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