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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精选:“晶沙柚”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发布时间:2018-09-04关于第23423717号“晶沙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9432号
申请人:莲花县瑞和农场(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3423717号“晶沙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838121号“晶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别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荣誉证书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晶沙柚”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晶沙”,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树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活动物、植物种子、饲料、酿酒麦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柚”,易被理解为与柚子有关,使用在“新鲜水果;新鲜柚子”以外的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张会
姚晓东
张胜国
2018年07月20日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zscq/anli/3355.html
来源:商评委、纳杰知识产权微信公众号(najie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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