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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精选:“叶惠美”近似“葉卉美”商标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8-09-07

关于第24047328号“叶惠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4914号

申请人:张美玲

申请人因第24047328号“叶惠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第24047328号“叶惠美”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652170号“葉卉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在第30类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叶惠美”与引证商标文字“葉卉美”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甜食、饼干、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18年07月25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机构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zscq/anli/3366.html

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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