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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精选:“SB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9-07

关于第13867113号“SB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5258号

申请人:斯必思摩擦力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戴永填

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对第13867113号“SB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所属集团公司的成立日期最早可追溯至1964年,主营产品是摩托车、风力涡轮机和其他特殊领域使用的盘式刹车片,其“SBS”品牌最早于20世纪70年代就已经创立,经使用至今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801461号“S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国际注册第1143607号“S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享有“SBS”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上述美术作品的抄袭,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SBS”是申请人外文企业名称的显著商号部分,争议商标的申请人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此外,争议商标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破坏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目的是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知名度而牟取非法商业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此外,被申请人曾于2016年因销售侵犯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被工商局进行过处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对申请人的相关介绍;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企业信息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且争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经营场所的照片;

2、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照片;

3、相关商标档案。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16年11月14日在第12类轮胎(运载工具用)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申请人于2003年4月4日在第12类车辆用的刹车片;用于陆地、水上、或者是空中的运载器等商品上获得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4日。

申请人于2015年4月27日在第12类刹车盘等商品上获得引证商标二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9月25日,该商标指定到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所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松洲亚戴摩配经营部因销售侵犯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权的刹车片等商品,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于2016年4月18日以穗云工商处字[20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处罚。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字母“SBS”组成,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运载工具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用的刹车片等商品均是车轮或者车辆的组成部分,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我委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二指定到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其主张的外文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亦未包含可以表明其通过创作、受让等享有其主张的“SBS”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材料,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及著作权之无效宣告理由,均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未体现其主张的“SBS”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运载工具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亦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本案申请人虽然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上述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委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18年07月27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机构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zscq/anli/3369.html

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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