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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精选:“ALI”及“阿里巴巴”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9-18关于第11833615号“A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9217号
申请人:湖南阿里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4日对第11833615号“A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ALI”是我国西藏阿里地区的拼音。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名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作为县级以上地名的拼音“ALI”同样不能作为商标注册。2、“ALI”商标被注册后,所有含有“ALI”的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域名都将面临被起诉侵权的可能,将带来严重不良影响。3、阿里巴巴公司是一家日本和美国资本占85%以上的外资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涉及我国领土主权、政治主权和民族问题。4、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版)》规定,外资公司不能在中国从事法律事务,阿里巴巴公司作为外资公司不具备在中国从事法律事务咨询的准入资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国务院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阿里地区的名称及藏语的含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ALI”非“阿里”,并非《商标法》所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ALI”作为被申请人企业英文名称“ALIBABA”的简称,经过被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了完全不同于地名“阿里”的含义。2、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不会造成不良影响。3、申请人的所有投资者与股东均为中国人士和法人,并非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版)》中的“外商”,其依法享有《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专用权利。《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版)》2017年发布并正式实施,而争议商标于2012年申请注册,根据《立法法》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原则,该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所举法规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国务院的强制性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以任何欺骗性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与阿里巴巴其他关联企业的关系证明;
2、“阿里巴巴”品牌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证据;
3、领导视察证据;
4、被申请人的公益捐赠费用单及社会责任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2年12月3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版权管理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带有对特定民族进行丑化、贬低、或者其他不平等看待该民族的内容。争议商标本身未含有对特定民族进行丑化、贬低、或者其他不平等看待该民族的内容。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ALI”作为被申请人企业英文名称“ALIBABA”的简称,经过被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具有了强于地名“阿里”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国务院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我委认为,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已在注册申请审查阶段由商标局审查,在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主体资格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赵齐朝
苑雪梅
贾玉竹
2018年07月27日
关于第11827948号“阿里巴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9216号
申请人:湖南阿里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4日对第11827948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版)》规定,外资公司不能在中国从事法律事务,阿里巴巴公司作为外资公司不具备在中国从事法律事务咨询的准入资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国务院的强制性规定。2、阿里巴巴公司的创始人马云多次明确,阿里巴巴公司名称来源于《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的故事》,其主人公阿里巴巴为一名罪犯,此种人物被注册为商标,和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不相符,将带来严重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阿里巴巴公司名称来源的视频及童话故事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的所有投资者与股东均为中国人士和法人,并非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版)》中的“外商”,其依法享有《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专用权利。《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版)》2017年发布并正式实施,而争议商标于2012年申请注册,根据《立法法》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原则,该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所举法规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国务院的强制性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与阿里巴巴其他关联企业的关系证明;
2、“阿里巴巴”品牌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证据;
3、领导视察证据;
4、被申请人的公益捐赠费用单及社会责任报告;
5、商评委关于认定“阿里巴巴”为第35类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通报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2年11月30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版权管理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国务院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我委认为,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已在注册申请审查阶段由商标局审查,在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主体资格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赵齐朝
苑雪梅
贾玉竹
2018年07月27日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zscq/anli/3408.html
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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