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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知识产权案例:“淘实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9-28

关于第15953288号“淘实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6071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动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深圳智慧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1025日对第15953288号“淘实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第15953288号“淘实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其旗下的“淘宝网”的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淘宝”、“淘”系列商标由“淘宝网”而来,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突出显著性和极高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87502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56288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65747号“淘1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07236号“淘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75319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40187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摹仿和攀附申请人“淘宝”、“淘”系列商标创意及声誉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扰乱市场秩序,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在先权利人证明(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4、“淘宝”被认定为浙江省及杭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
6、申请人在先使用引证商标的公证书;
7、“淘宝”品牌的部分电视广告监测报告;
8、淘宝”商标的各类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资料;
9、“淘宝”品牌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发布照片;
10、“淘宝”、“支付宝”、“阿里巴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及判决;
11、申请人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7年8月28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海上救助、运输信息、商品包装、旅行预订、递送(信件和商品)、货物贮存等服务上;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进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海上救助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淘”,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空中运输、贮藏、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输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旅行预订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物理储藏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递送(信件和商品)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徐苗
乔向辉
刘盈盈

2018年08月14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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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纳杰知识产权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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