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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精选:“埃福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9-30

关于第15664148号“埃福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8875号

申请人:埃福贝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金申橡胶制品厂(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70828日对第15664148号“埃福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第15664148号“埃福贝”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69879号“EFF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构成近似,易混淆和误导中国公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埃福贝”商标及商号情形下,仍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申请人及德国沃可集团官方网站介绍及节译;

2.引证商标注册记录;

3.德国沃可集团中国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

4.申请人的相关报道和照片;

5.相关民事判决书、决定书;

6.申请人参加中国展览会的记录、发票、设备租赁合同及照片等;

7.中国贸易公司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8.进口代理协议和委托授权证明;

9.销售合同、订单、发票、收据和海关报关单等;

10.申请人中文产品宣传册、申请人公司宣传展示文案;

11.被申请人的官方网站介绍及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12.申请人中国代理商关于被申请人公司知晓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的陈述;

13.被申请人意图抢注申请人其他商标的记录;

14.百度及谷歌网上搜索的有关“埃福贝”的结果、申请人展会现场图片;

15.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答辩人自行设计的,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案例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埃福贝”商号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且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主张的事由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本案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显然不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116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橡胶或硫化纤维制阀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59期(20177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垫片、垫圈、橡胶代用品、弹簧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在先著作权。我委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EFFBE”商标享有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销售证据等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橡胶或硫化纤维制阀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内将“埃福贝”作为商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橡胶或硫化纤维制阀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内将“埃福贝”作为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赵婷婷

张静

蔡婷

2018年08月17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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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纳杰知识产权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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