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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巨欧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9-30

关于第16848076号“巨欧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8844号

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昕欧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2日对第16848076号“巨欧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第16848076号“巨欧派”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7521号“欧派”商标、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与抄袭,其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三、“欧派”商号在橱柜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其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注册“欧派”系列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引起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申请人及“欧派”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4、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5、2010年至2013年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申请人“欧派”商标的驰名批复;

7、2007年至2016年部分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及法院判决;

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3月27日在第1593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青岛艾欧史密斯厨卫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2017年1月20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青岛时代欧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1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岛昕欧电器有限公司。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灶、消毒碗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盥洗台(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巨欧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欧派”,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燃气炉;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分配设备;淋浴热水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媒气灶、制冷设备、干燥设备、浴室装置、消毒碗柜、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欧派”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电灯;燃气炉;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分配设备;淋浴热水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电暖器”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欧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气”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灯;燃气炉;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分配设备;淋浴热水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消毒碗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电暖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18年08月17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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