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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精选:“张汉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10-08

关于第16603775号“张汉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4139号

申请人:张荣荪

被申请人:张敏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2日对第16603775号“张汉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第16603775号“张汉臣”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父亲张汉臣(1910.4-1978.11)为现代著名老中医,在小儿推拿领域创建了张汉臣流派。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张汉臣姓名权和商品化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和主观恶意,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与张汉臣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及与张汉臣关系的户籍证明;

2、张汉臣的相关介绍;

3、有关张汉臣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张汉臣派小儿推拿学员,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父亲的姓名权,争议商标为善意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03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保健、理疗、健康咨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按摩、动物养殖、园艺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05月21日起至2026年05月20日止。

2、张汉臣,1910年4月24日出生,于1978年11月15日去世。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辽宁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张汉臣的现有在先姓名权、商品化权益,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适用要件为所保护的对象应为无效宣告申请时在世的自然人,本案中,如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张汉臣已于1978年11月15日去世,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不成立,此外,申请人虽为张汉臣的儿子,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由张汉臣姓名的影响力所衍生的商品化权益及其他相关在先权益,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了张汉臣的现有在先姓名权、商品化权益,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张汉臣为我国著名少儿推拿专家,被申请人虽称其曾为张汉臣派小儿推拿学员,但被申请人在未曾获得过张汉臣授权的情况下,将与我国著名少儿推拿专家张汉臣姓名相同的文字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并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按摩等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服务的内容、品质等特点与张汉臣本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刘辰

李钊

郑婷

2018年08月08日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sbpb/3458.html

来源:商评委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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